张丹:积极推进大洋立法 完善海洋法律体系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是事关国家战略发展的一个重要立法项目,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充分认识大洋立法的重大意义,积极开展大洋立法,对于完善我国海洋法律体系,增强我国在国际海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习惯上所说的“大洋”在国际海洋法上主要是指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和底土,约占世界海洋总面积的65%、地球表面面积的49%,蕴藏着极其丰富的资源。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确定“区域”及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遗产,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一权利。各国依照国际法有权在“区域”从事资源勘探开发活动,获取勘探开发带来的收益。


我国对国际海底的探索始于20世纪70年代,进入21世纪开始快速发展。2001年、2011年和2013年,在中国政府的担保下,中国大洋协会先后在“区域”获得了多金属结核、多金属硫化物、富钴铁锰结壳的勘探区。2014年8月8日,在中国政府的担保下,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交了关于多金属结核的勘探申请。然而,在我国“区域”资源勘探活动取得显著进展的同时,国内却至今尚未出台专门适用于“区域”的法律法规。


相比之下,西方主要工业国家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了深海海底采矿的立法工作。近年来,随着“区域”战略地位的不断提升,特别是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在2011年发表《国家担保个人和实体在“区域”内活动的责任和义务的咨询意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之后,主要国家对“区域”内活动进行国内立法的热情空前高涨。


大洋立法是完善我国海洋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区域”的法律地位极为特殊,它不仅完全位于我国管辖海域之外,也位于其他国家管辖海域之外。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如《矿产资源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适用的范围都是中国管辖的海域,不适用于“区域”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环境保护活动。此外,“区域”勘探开发具有投资大、周期长、风险高、收益不确定等特点,对参与“区域”活动的企业资金和技术要求比较高,有必要从制度上规范和明晰企业进入“区域”的程序、资质和鼓励机制等,这些都亟须通过大洋立法予以明确。


大洋立法是履行我国条约义务的客观需要。《公约》规定了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对于“区域”环境的保护,《公约》第209条明确规定,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或在其权力下经营的船只、设施、结构和其他装置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造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此外,《公约》附件3第4条第4款对担保国的立法也提出了要求,强调担保国应负责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确保所担保的承包者应依据合同条款及《公约》下的义务进行“区域”内活动。作为《公约》缔约国以及担保我国实体从事“区域”活动的担保国,中国有必要也有义务将国际条约要求的内容通过国内立法加以明确规定。


大洋立法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迫切要求。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发表的《咨询意见》对担保国在“区域”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责任、赔偿责任以及保护措施等进行了权威的解释。《咨询意见》将担保国的义务分为“直接”义务和“确保遵守”义务两类,其中强调“确保遵守”义务是一种“适当尽职”义务,如担保国已尽最大努力,履行其“确保遵守”的义务,那么,即使发生了损害环境的情况,担保国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咨询意见》还特别强调,担保国为履行其“确保遵守”的义务,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行政措施。因此,大洋立法有利于规避我国作为担保国而面临的赔偿责任风险,以合理和负责任的方式维护我国在“区域”的合法权益。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理事会就《咨询意见》进行讨论时,有国家建议法技委在审议和批准勘探申请时应考虑担保国是否已制定相关国内法。虽然担保国立法的存在不是申请勘探权获得批准的前提条件,但在国际社会高度重视“区域”环境保护、各国纷纷加强相关立法的背景下,大洋立法无疑是维护我国在“区域”资源利益的重要手段。


总之,为推动和促进我国大洋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增强我国战略资源储备,推动大洋相关产业发展,维护和提升我国在“区域”事务的话语权,同时,避免承担不必要的国家责任,全面推进大洋立法工作,早日出台相关立法,已极为必要和迫切。


资料来源:中国海洋报,201517A3